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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咨詢機構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82號)

時間:2010-07-05

  《認證咨詢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8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認證咨詢活動,加強對認證咨詢機構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咨詢機構,是指為使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符合相關認證標準和技術規范而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的組織。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咨詢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認證咨詢機構及其認證咨詢活動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國家認監委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承辦其所轄區域內的認證咨詢機構的審批工作。

    第五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以國家認監委的名義,并在委托權限內實施認證咨詢機構審批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審批。

    第二章  設立條件和批準程序

    第六條  設立認證咨詢機構,應當經國家認監委批準并依法取得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認證咨詢活動。

    第七條  設立認證咨詢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二)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人民幣10萬元;

    (三)有符合認證咨詢要求的管理文件;

    (四)有4名以上取得注冊的專職認證咨詢師,其中至少有1名高級咨詢師;

    (五)依法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設立外商投資的認證咨詢機構除應當符合上述條件外,外方投資者還應當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規定的認證咨詢從業資格。

    第八條  設立認證咨詢機構的審批程序:

    (一)設立認證咨詢機構的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的書面決定;

    (三)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和核實,并在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認證咨詢機構設立批準通知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四)申請人憑《認證咨詢機構設立批準通知書》依法辦理有關工商登記手續,并憑工商登記手續領取《認證咨詢機構批準書》。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公布依法設立的認證咨詢機構名錄,并向國家認監委報送本轄區內獲得批準的認證咨詢機構名錄。

    第九條  《認證咨詢機構批準書》有效期為4年。

    認證咨詢機構需要延期使用《認證咨詢機構批準書》的,應當在《認證咨詢機構批準書》有效期滿前9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國家認監委統一制定的認證咨詢機構審批文書格式辦理審批事項。

    第十一條  認證咨詢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設立分支機構的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境外認證咨詢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家認監委備案,方可從事有關業務聯絡、市場調研、技術交流等宣傳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咨詢經營性活動。

    第三章  行為規范

    第十三條  認證咨詢機構應當建立對認證咨詢實施有效控制的質量體系和程序,并至少每12個月實施1次內部質量體系審核和管理評審。

    第十四條  認證咨詢機構應當建立與認證咨詢活動相適應的認證咨詢實施程序,并按照認證咨詢實施程序為認證咨詢委托人提供認證咨詢服務,保證認證咨詢活動的真實、有效。

    認證咨詢實施程序包括:調研診斷、體系策劃、人員培訓、文件編寫、文件發布、體系運行(至少要保證有3個月的運行期)、內部審核、管理評審和符合性審核。

    環境管理體系、職業健康與安全管理體系等特殊領域的認證咨詢還需要包括環境、危險因素識別、評價等程序;產品認證咨詢還需要包括產品符合性確認、設計等程序。

    認證咨詢機構應當對認證咨詢實施過程作出完整記錄,并歸檔留存。

    第十五條 認證咨詢機構應當建立專、兼職認證咨詢人員聘用、培訓、考核及能力評價制度。

    認證咨詢機構在聘用認證咨詢人員時,應當選聘具有良好職業道德、一定專業知識和相關行業實踐經驗,并取得認證咨詢師注冊資格的人員。

    第十六條 認證咨詢機構應當對認證咨詢過程實施管理、監控和評價,并建立相應程序,以衡量其咨詢活動的進度、質量和有效性。必要時應當將認證咨詢過程情況和評價結果向客戶反饋。

    第十七條  認證咨詢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年度報告,年度報告包括上年度本機構所咨詢的組織名錄、在本機構執業的專、兼職認證咨詢人員的咨詢規范性和有效性評價情況、本機構內部質量體系審核和管理評審情況。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咨詢機構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并辦理相關變更事宜:

    (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經營場所等有關內容發生變更;

    (二)《認證咨詢機構組織章程》發生變更;

    (三)股東、負有執行職責的最高管理者發生變更;

    (四)專職認證咨詢人員不再符合認證咨詢機構批準所規定的基本要求;

    (五)分支機構發生變更。

    第十九條  認證咨詢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具備認證咨詢師注冊資格的人員獨立進行認證咨詢;

    (二)向其他機構分包認證咨詢業務或者以其他合作方式從事認證咨詢活動;

    (三)認證咨詢機構的辦事機構從事認證咨詢經營活動;

    (四)干涉被咨詢方自主選擇認證機構的權力;

    (五)代收認證費用或者接受對認證咨詢活動產生公正影響的資助;

    (六)介入認證機構的審核活動或者作為認證機構的分支機構及以其他方式從事認證活動;

    (七)為被咨詢方編造體系文件運行記錄或者幫助、授意被咨詢方隱瞞自身實際情況;

    (八)作出誤導、欺詐性宣傳或者承諾;

    (九)向未經國家認監委批準的認證機構推薦經其認證咨詢的單位進行認證;

    (十)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國家認監委應當對受委托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的認證咨詢機構審批行為進行監督、指導。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超越委托權限實施審批,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認證咨詢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予以查處。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的認證咨詢機構提交的年度報告進行審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將審查情況上報國家認監委。

    第二十二 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認證咨詢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認證咨詢機構批準決定注銷手續:

    (一)《認證咨詢機構批準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認證咨詢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認證咨詢機構已經不具備認證咨詢能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認證咨詢機構批準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對認證咨詢機構作出的批準決定: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批準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準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批準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批準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批準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認證咨詢活動的,責令其停止認證咨詢活動,處3萬元罰款,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設立認證咨詢機構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

    第二十七條 認證咨詢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批準文件的,責令其停止認證咨詢活動,處3萬元罰款;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認證咨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超越批準業務范圍進行認證咨詢活動或者分支機構未經備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認證咨詢機構在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的監督檢查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境外認證咨詢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未經國家認監委備案或者從事認證咨詢經營性活動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罰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認證咨詢機構聘用被暫停或者撤銷認證咨詢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認證咨詢活動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認證咨詢機構在被國家認監委責令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從事認證咨詢活動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  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認證咨詢機構審批工作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申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認證咨詢機構或者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比照本辦法辦理審批以及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認證咨詢收費,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關認證咨詢機構審批以及其他管理規定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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